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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驻川监〔201053

 

 

在川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我办制定的《四川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办反馈。

 

   附件:四川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OO年五月五日

 

四川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行政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切实履行财政部赋予专员办的就地监督职责,规范行政监督行为,全面提升我办监督辖区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财监[2006]11号)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的通知》(财监[2009]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务所是指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履行行政监督职责在四川省境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或分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监督,主要是指专员办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事务所执业质量、内部质量管理、业务报备以及会计信息质量等事项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专员办按照财政部确定的“统一部署、分步实施、便利高效、联动协调”的原则,依法对事务所进行行政监督。

第五条 专员办通过日常监督、现场调查、专项检查和质量评价等方式开展对事务所的行政监督,结合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促进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提高。

 

第二章 专员办职责及相关要求

 

  第六条 专员办要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深入研究注册会计师行业特点,主动与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资委、四川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及四川证监局、审计署驻成都特派办联系,每年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对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

第七条 专员办对事务所行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或汇报,每年底就行政监督工作的整体情况、日常监督具体做法、现场调查情况、专项检查情况、工作成效等进行总结并专题向财政部报告。

第八条 专员办应与省级财政部门保持沟通,及时掌握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改名等情况,并报告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第九条 专员办应将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情况及时通报给总(分)所所在地专员办。

第十条 专员办应对事务所所有审计业务进行全面监督,重点关注上市公司、国有骨干企业等具有重要影响以及较高审计风险的审计业务,并结合日常监督情况,有针对性地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延伸检查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专员办在本辖区内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可直接选择相关企业进行检查,然后再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二条 专员办实行业务处处长负责制下的“定点负责、动态监控”的监管方式。处长负责拟定监管计划、监管方案、文件制度,提出人员分工和工作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召集内部分析会议和部门联席会议。监管岗位实行AB岗制,监管人员负责工作计划和监管要求的落实,负责与指定事务所的日常联系,建立并及时更新日常监管数据库。

第十三条 专员办开展行政监督工作要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廉政建设的相关规定,并对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事务所职责及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和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专员办依法开展行政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事务所应切实履行年度报备工作职责,并于每年53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总结、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附件1)、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基本情况表(附件2)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形式报送专员办。

第十六条 事务所应履行重大事项报备工作职责。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改名、新承接上市公司业务等变更事项时,应当在重大事项确定后一周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形式报送专员办。

第十七条 事务所每年度应进行执业质量等情况自查,并按照专员办检查要求主动向专员办提供下列情况:

(一)事务所规模、资质、分支机构、主要客户等情况;

(二)执行审计业务和质量控制的基本情况,包括执行会计、审计准则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与被审计单位管理层沟通中存在的重大事项及问题等;

(三)业务报备情况;

(四)事务所会计信息情况;

(五)近三年来接受监督检查和处理处罚情况;

(六)涉及法律诉讼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事务所必须接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审计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事务所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事务所在接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安排相对固定的联系人员。

第二十条 事务所接受其他省(市)专员办或其他行政监管机关、行业协会检查时,应该及时向专员办通报检查情况。

 

第四章 日常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利用报备信息的基础上,专员办以分析、走访座谈、约谈、核实举报等方式开展对事务所的日常监督,以了解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人员结构、执业理念、业务承接、审计程序执行、工作底稿的编制和归档、收费标准、薪酬制度和社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反映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分析是指监管人员利用收集、整理的事务所报备信息、企业报备和披露信息、公众媒体反映信息等有针对性地对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进行跟踪。

第二十三条 走访座谈是指监管人员以座谈会、通气会方式,不定期走访事务所及其被审计单位,宣传国家财税政策,通报监管动态,深入了解事务所及其被审计单位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情况、企业经营情况、执行会计审计准则和国家财税政策情况,提出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 约谈是指监管人员就日常监管工作具体要求、检查情况及其它特定事项,按照相关规定要求约请事务所及其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交流和问询。

第二十五条 核实举报是指监管人员对专员办直接接到的或者财政部交办的社会公众对事务所及其被审计单位的投诉举报,通过现场调查、专项检查等手段予以核实。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员办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六)收费异常的;

(七)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八)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九)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一)对专员办的监督工作不予配合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或资料报送的;

(十三)内部管理或质量控制制度有欠缺的;

(十四)对分所管理不严的;

(十五)其它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通过对事务所的日常监督,发现和分析其在日常管理和业务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为开展现场调查和专项检查提供依据。

 

第五章 现场调查

 

第二十八条 现场调查是指监管人员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疑点、线索和问题,通过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及时到事务所、企业及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形包括:

(一)开展专项检查前进行的查前调查;

(二)针对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开展调查;

(三)对收到的投诉举报的调查;

(四)针对其它部门移送线索进行的调查;

(五)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

(六)其它有必要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条 专员办到事务所进行现场调查,可通过查阅资料、约谈相关人员、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如有必要,可延伸到相关企业和单位。通过现场调查,认为有必要进一步针对有关情况进行检查的,可以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章 专项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专员办在日常监督和现场调查的基础上开展专项检查,包括:

(一)财政部统一安排的专项检查;

(二)专员办年度检查计划确定的专项检查;

(三)经过现场调查,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开展专项检查,或者不经过现场调查程序,针对有关问题直接开展的专项检查;

(四)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束后,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延伸检查;

(五)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或线索的专项检查;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检查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员办将进行重点检查:

(一)对上市公司或其他企业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失实行为的;

(二)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三)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 对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事务所的内部质量管理;

(二)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三)事务所业务报备和资料报送情况;

(四)事务所的会计信息质量;

(五)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三十四条 专员办在检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检查方法: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

(三)对工作现场、询问谈话及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录音和录像;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延伸调查、询问、取证,核实有关情况;

(五)其他必要的检查手段。

第三十五条 专员办发现事务所在异地的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线索的,可委托所在地专员办协助调查或检查,也可报财政部备案后,直接开展异地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专员办原则上每三年对管辖内事务所进行一次专项轮查,也可对事务所进行随机抽查,每次至少延伸检查两户由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或重点国有企业。

第三十七条 专项检查具体操作程序及要求应按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规定执行。

 

第七章 质量评价

 

第三十八条 专员办将结合对事务所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建立对事务所的质量评价体系,对其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专员办对综合评价较差的事务所将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帮助、教育和促进事务所切实提高执业质量和水平。

 

第八章 处理处罚

 

第四十条 对辖区内违规情节轻微、未达到行政处罚标准的事务所,专员办可采取约谈批评(附件3)、下发整改通知书(附件4)、监管关注函(附件5)等方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财政部,涉及有关分所的将情况通报给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事务所存在上述违规行为,且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专员办直接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对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方面的违规问题,由专员办就地进行行政处罚,并负责处理决定的监督落实。

第四十二条 除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方面的违规问题外,对辖区内事务所其它违规问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专员办将检查结果和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对有关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处罚决定。专员办负责处理决定的监督落实。

第四十三条 根据财政部指定,专员办负责送达和监督执行由财政部下发的对事务所的处理处罚决定。如处理处罚决定中涉及撤销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由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专员办就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由专员办下发处理决定;专员办异地检查企业及财政部统一组织联合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统一下发处理处罚决定。

 第九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四川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

2、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基本情况表

3、约谈记录单

4、整改通知书

5、监管关注函

 

 

 


附件下载:
监[2010]53附件1.doc
监(2010)53附件2.xls
监[2010]53附3—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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